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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 实践困境与完善建议
时间:2016-05-11  作者: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张剑锋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检察引导侦查逐渐成为当前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重大刑事案件、引导取证,对监督办案机关规范侦查活动、防范冤假错案、提办案效率和高案件质量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然而,提前介入机制却因立法规制过于原则化和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等因素,陷入践行不畅局面。本文试从基层实践角度,分析当前提前介入机制存在的困难,并提出粗浅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概述

  (一)含义

  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并提出介入意见的行为,是刑事侦查监督权的体现。

  (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上述法律法规,为检察机关开展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取证活动的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采取的各项侦查措施均有权介入并实施监督,且监督活动贯穿案件侦查的全程。


  二、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基本原则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工作,应当立足于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在配合中实现监督。故此,介入侦查应当遵循必要性、适度性、独立性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不是对所有案件都要介入,介入应基于确有必要,只有现实的迫切需求,介入才会有意义和效果。《刑事诉讼法》第85条强调“必要的时候”,这也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当前,必要性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综合研判:一是案件是否重大、是否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等因素,如故意杀人案、涉众刑事案件等;二是侦查工作在案件定性及取证方向存在重大偏差,介入能够提供有价值的办案思路。

  (二)适度性原则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一切检察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必须始终恪守法律监督职责,立足监督,坚持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引导而不越位,做到不干预侦查,不打乱侦查节奏和干扰侦查方向。并围绕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取证意见,降低因补充侦查而造成的司法成本,使介入取得预期效果。

  (三)独立性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意味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必须坚持独立性原则。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能是联合办案,应该各负其职,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使“提前介入”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自己的监督立场,对违法取证等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保障侦查活动的实体和程序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


  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在基层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一)立法规制过于原则化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30多个年头,但对于该制度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则性立法阶段,通过梳理目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不难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介入范围的圈定不清,由于“必要时候”和“重大案件”等立法规制词语规定得不明确,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随意化。二是诉讼定位和介入节点规定不明,法律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角色担当没有进行具体明确,容易导致偏离其监督职能的设计初衷。对介入时限的理解完全由检察机关把握,如刑诉法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易导致责任推诿或介入权滥用;三是法律效力约束不足,相关的规制还没有上升至法律层面,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因其只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性要求不高,易导致介入侦查成为检察机关的单向行为。

  (二)对介入制度存认识误区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在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及时收集证据,提高案件诉讼效率方面确实发挥着实实在在的作用,但因对该制度的定位和理解把握不准,对配合和制约关系拿捏不当,往往导致以下问题的发生:一是对介入制度重视程度不高。有的检察机关认为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取证是没事找事,介入不好还可能带来涉检信访麻烦,造成负面舆论影响;有的认为提前介入没有硬性规定,介入与否不影响大局。这些观念致使各地介入工作开展情况不一,一些地方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流于形式。二是错误定位介入侦查工作,将引导取证错误理解为与侦查机关联合办案,以破案为工作重心,越位参与侦查活动,忽视监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起到应有的法律监作用。

  (三)介入侦查工作机制不完善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司法活动,应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实施细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的不规范不完善,影响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效果。一是缺乏系统管理,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时,临时指定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往往提不出有针对性的取证建议,发挥不了应有作用。二是具体操作不规范,对于所参加的案件讨论、现场勘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往往没有书面记录,对发现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仅仅以口头沟通的方式取代书面文书,工作方式过于简单草率。三是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成为了侦查机关的预审部门, 检察人员认为某一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直接建议侦查机关不提请批捕;或者侦查机关把握不准的案件,先交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关, 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印象,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不能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

  (四)执行未能得到普遍配合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没有详细说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支撑,检察机关致力于扩大引导侦查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的努力常常会遇到阻力。如有的检察院在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案件办理情况,公安机关以案情保密为由予以拒绝,致使公安机关在办哪些案件,哪些案件需要提前介入,检察院无从得知,无从介入,更无从引导;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刑事侦查活动应由公安机关全权负责,检察机关介入侦查会使原本相对独立和自由的刑事侦查活动受到冲击,侦查的隐秘性和自主性受到检察机关的动态监督和不时过问,致使公安机关对配合检察机关介入的积极性不高;有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制定工作联系制度后,由于没有约束力,虽有若无,侦查机关对引导取证意见可以认真执行,也可以敷衍了事,引导取证工作就陷入了被动状态,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和诉讼效能的提高。


  四、构建符合基层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立法跟进,使介入侦查工作依法开展

  司法体制改提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向诉讼中心主义转变,但侦查引导在很大程度上仍决定着起诉和审判,要将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需要将相关规则上升为法律,以法律效力约束侦查机关自觉配合执行。并进一步完善配套司法解释,明确介入范围。从当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笔者认为可按照以下类型划分加以范围:

  1、重大案件:①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②有组织集团化犯罪和涉黑社会性、恶势力性质犯罪;③重特大盗窃、抢夺等严重危害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④涉众人数达50人以上的刑事犯罪;⑤省级以上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2.疑难复杂案件:案件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较大争议,通过介入侦查能够达成统一认识和有效的经验做法的案件;

  3.新类型犯罪案件:案件类型新颖,没有其他案件可供参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可谓侦办提供可行的建设性意见。

  (二)完善制度设计,使介入侦查工作依制度进行

  1.健全启动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与刑事侦查机关的沟通衔接,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要求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相关案件,尝试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七日内将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登记备案,检察机关安排专门人员审查,决定是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也可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2.指定专人负责。介入侦查监督工作一般应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负责,具体人员由分管检察长委派或指定,被指定检察官应对该案件介入阶段的质量负责,并要求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标准监督侦查行为,及时指出侦查活动的违法之处。

  3.明确介入目标。明确检察人员自身定位,检察官应当以客观监督者身份保持中立地位介入侦查,不越位、越权干涉公安机关侦查办案。通过及时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对侦查工作提出要求,从支持公诉的角度解决一些证据上的问题,提高侦查效率和诉讼效率。

  4.规范介入操作。检察人员介入参加案件讨论、现场勘查等工作,要有详细的书面记录,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提出的取证意见把握不准时,应提交集体讨论研究后,严格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的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公安机关。同时,对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尽量少口头纠正,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意见书》等形式,使监督“有痕”、有据可依。

  5.严格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在介入侦查监督的过程中,应重点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对于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和违法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影响司法公正程度决定是否排除。

  (三)强化后续跟踪,督促取证意见落到实处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进行法律监督后,案件还在继续侦查之中,为了解案件侦破进度,及时地发现和解决问题,引导取证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介入的检察人员应定期对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通过建立有效的后续回访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定期反馈侦查情况,并根据新问题及时修正介入意见。对侦查机关不认真执行取证意见、怠于侦查等行为,视具体情况和情节严重,以通过下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落实,确保介入工作取得实效。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行为,因此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通过构建起符合基层实际的制度保障,督促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最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王璠:《浅谈构建符合基层检察工作实际的提前介入工作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7期,第210页

  ②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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