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概况
院领导介绍
组织机构
检察长信箱
  微平台客户端 更多>>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讨
浅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时间:2016-05-11  作者: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海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引 言

  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形式的日趋多样化以及法律规定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对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定就时常产生分歧,出现了有的合同诈骗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有的合同欺诈行为被当作合同诈骗犯罪提交公安机关,形成一方当事人借助国家权力“以刑压民”解决经济纠纷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畏罪的心理,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为了逃避罪责,一般也不会主动供认自己实施了诈骗行为,而是把自己的行为归于合同欺诈行为或者是一般的纠纷。如果不能正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势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严重的恶果。因此,正确区分合同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罪,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和主要特征概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定义和主要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2、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和主要特征

  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意图诱使对方当事人在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法律对合同欺诈的规制源于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中对商人就“规定了应承担的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帐簿,不得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它侵害的是公认的市场交易的秩序,违反商业道德,破坏交易规则。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从而达到自己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全部或部分出于过失,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上分析,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虽有存在,但更多的是想通过欺诈行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共性和区别

  (一)二者的共性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具有相似的表现形式,其共同点为:它们都发生在民事行为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都可能对合同的标的或其他特定的财物处于一种不法占有状态,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法状态,除少数由行为人自动中止外,一般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国家强制力介入时方才结束;在客观上都采用欺诈的方法,如捏造事实、歪曲真相和隐瞒事实等,意图使对方陷入对事实上的误区或对法律上的认识的错误,无论从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来看,当事人都有貌似合法的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两者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即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的问题;法律后果上,因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法律结果大体一致,为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三种情况。

  (二)二者的区别

  1、主观方面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但是又存在重要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合同欺诈行为中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合同欺诈行为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错误意思表示,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诈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形式,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积极选择的过程,只能是直接故意。

  (2)主观目的及内容不同

  合同欺诈行为的故意体现在行为人有意通过其虚假的行为而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故意涵盖了两层意思:“第一,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认识;第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因此而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财产上的不当收益或者使对方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则在所不问。《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可见,欺诈的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是有意识的即可。也就是说,有意识地妨碍对方的意思表示自由即可成立欺诈故意,不涉及对于财产的企图,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点明显不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内容。

  另外,合同欺诈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通过欺诈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实际上不利于对方本人而利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使自己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并使对方遭受一定损失,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客观上也可以引起对方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只是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可见,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的不法占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欺诈的内容,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的表现对于认定行为的性质至关重要。具体有:(1)从行为的内容看,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是为了自己犯罪目的服务,故缺乏民事合同的实质内容。而实施合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的行为中仍有部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内容存在。(2)从欺诈的手段看,合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等方法,且一般能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而实施合同诈骗的当事人其手段要有:a、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b、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c、用伪造的虚假身份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d、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财物。e、签订假女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提成费)等。f、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从合同诈骗犯罪中,往往出现虚假姓名、假身份证明、空白合同书、虚假介绍信和虚假的授权委托书等。(3)从行为方式看,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合同欺诈行为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 (4)从行为的程度看,合同诈骗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达到了一定程度,必须需要刑法来调整; 而合同欺诈行为一般在一定的限度内,还是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3、所侵害权利的属性不同

  合同诈骗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与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和管理。犯罪的对象始终指向公私财物,这些公私财物,并未真正成为民事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体现者,它只不过是物权的载体而已。而合同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债权,作为侵犯对象的财物,是已经经过民事合同设定的,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发挥作用的,存在着一种约定之债。这种约定之债,如果不跟法律相冲突或被有关机关宣告无效,其效力应予维持,并及于双方当事人。

  4、合同的真实性不同

  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是不真实的、虚假的,行为人只是借助合同的形式来实施犯罪;而合同欺诈中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行为人追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只能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欺诈行为中必然有合同行为的存在。


  三、本文对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界分标准的探讨

  “那种认为合同诈骗只是一种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的观点,严重混淆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两者的本质,显然不能令人接受,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素,在客观上没有相应的行为与之对应。

  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否具备真实的合同主体资格

  真实的合同主体资格,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合格主体。但这些主体都必须是实际存在、并依其真实意思签订和履行合同,如果“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仅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且在造成合同对方当事人损失时,将使对方当事人不可能依据其虚构的单位或假冒的名义得到补偿,无法实现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表现为:伪造合同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盗用单位公章或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利用保留的公章、空白合同书等签订合同;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有无真实有效的担保

  真实有效的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采用合法形式,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方式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仅对合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不能起到有效担保的作用,而且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及“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的,均应认定没有真实有效的担保。

  (三)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对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按照通常的理解,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交付符合约定数量、质量的合同标的,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能力。考察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侧重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所拥有的资金、货物和技术状况。但是,市场条件下的合同交易,已不再是简单的现货交易,市场交易主体所拥有的资金、货物和技术也随时处于变动之中,不能要求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在有了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资金、货物或技术之后,再选择合适的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因此,除了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外,还应当考虑有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所谓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应当是指签订合同时,行为人虽然不具有足以保障合同履行的资金、货物或技术,但有充分依据证实,在签订合同之后至履行合同之前,有可能筹集到足够的资金、货物或配备齐相应的技术条件以保障合同的按约履行,如即将实现的到期债权、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对于不仅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甚至在签订合同后直至履行合同之前,也不可能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

  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就会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说来,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人,在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或货物后,总是想方设法地拖账、赖账,逃避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依据之一。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根据行为人收取对方资金或货物后,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施了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为履行约定义务作了积极的努力。如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虽然没有实施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但确为履行约定义务作了积极的努力,并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也应当认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必要的补救措施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应认定为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行为

  合同当事人在取得对方款物后,应当用于符合合同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携带对方支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产逃跑或者大肆挥霍、浪费,或者将财产隐匿、转移,用于投机和违法犯罪活动等,且拒不返还或无法返还,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的一对范畴,如果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诈骗这一类触犯刑律的犯罪不予干涉,那么很容易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乃至崩溃,也会使公众对国家的法制失去信心,而去遵循所谓“潜规则”行事。但如果国家公权力过分介入经济纠纷,又容易扭曲市场机制,窒息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因此,对合同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犯罪区分的意义就在于把国家权力介入市场经济的程度限定在一个适度的标准上。通过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来达到保证整个市场经济既充满活力又秩序井然的目的。当然,本文所述并非全面,相关问题的论述还不是很透彻,有关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区分标准的确立还是雏形,今后仍须不断的改进。


  参考文献

  【1】黄晓亮,黄伯青.《合同诈骗罪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版。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4】李军.《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百度文库.2008 年4月。

  【5】陈洪兵,程兰兰.《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对传统罪名的解读》,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6月第17卷。

  【6】张志勇,吴声.《诈骗罪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

  【7】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8】曲天明,王国柱.《合同法》.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

  【9】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

  【10】佟竹青.《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主观要件之辨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

  【11】柴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探究》.载《宁夏社会科学》,2006年7月。

  【12】海蛟.《合同诈骗犯罪对策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崇义县城北大道 邮编:341300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