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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6-05-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刑事的民主化、公开化。本文拟通过对目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现状分析,探究其形成的多角度原因,为更好地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提供有益建议。

  【关键词】证人出庭制度;现状;原因;建议 

  证人证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这种证据作用的关键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实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开化和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总体来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各人民法院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也只流于书面形式,甚至在通常的审判中,对于书面证言,审判人员并不完整审查证人证言,通常他们在宣读卷内的笔录时多数宣读是节录式的宣读,有时连这种宣读也嫌麻烦,只简单说明一下笔录在卷宗中的页码便了事[1],检方也越来越依赖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

  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因而导致了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

  二、影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有关专家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困难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但仔细分析,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1、现行法律存在自相矛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又可以理解为证人可以不出庭,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37条第2款的规定也都说明了这一点。现行法律这一规定导致证人出庭具有可选择性,也容易导致书面证据代替证人证言,不利于证人出庭率的进一步提高。

  2、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律后果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1款同时也规定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

  从证人角度看,义务的履行依赖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我国刑事法规中却没有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导致义务与责任脱节。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可以完全由自己的主观意愿决定,而不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书并不具有传票那样的强制性,即使证人不愿意出庭,司法机关也没有办法,不作证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助长了拒证和不出庭现象的蔓延。

  同样的道理,从公检法机关角度,对于与保护证人的责任机关的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立法也没有充分考虑。

  3、 现行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规定不全面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证人保护的相关条款,其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已有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但规定的比较空洞、缺乏系统性,还存在许多不足:一是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注重对侵害行为人的惩罚,而未规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只重视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二是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不够,如刑法第308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

  (二)证人补偿制度不健全

  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牺牲自己的工作时间,由此产生的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精神风险等应得到补偿。而事实上,证人因作证而获取补偿的情况绝少发生。况且,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即使规定证人享有请求权,但究竟要由谁来对证人进行这种基本的经济补偿,仍然规定不明确,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司法机关违法取证导致证人畏惧作证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不是积极动员证人出庭作证,而是采取阻碍态度,甚至不惜采用威胁方法阻止证人出庭。对少数愿意出庭的证人,他们也往往反复交待,在万无一失的情况下才准许其出庭作证[2]

  从检察机关视角来看,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是多方面的,既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也有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而检察机关出于追诉犯罪的职能需要,在法庭上往往只强调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一起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至审结,证人要接受多次询问调查。在取证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特权主义以及功利思想严重,常常出现采取违法手段诱证、逼证、指证的情况,甚至对证人随意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辩方提供的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如证言对控方不利,检察机关务必要找证人再次核实,逼迫证人改变证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威胁、恐吓证人,对证人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司法机关这种违法取证的行为易使证人产生一种畏惧心理,极大地影响了证人的出庭率。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以及上述影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着重从以下诸方面入手:

  (一)解决法律条文间的矛盾规定,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认真解决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问题。即《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与第47条、第48条之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与第47条、第48条之间的矛盾问题,以求做到法律条文之间的统一与和谐,改变以书面证言或者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弊端。

  除此之外,必须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使该法规更具操作性。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确认,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 (1)控辩双方不申请证人出庭或对书面证言无争议的;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且其住所及工作场所均远离开庭地点、交通极为不便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心智健全的未成年人应当规定其出庭作证,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陪同。

  (二)明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明确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德国、法国、美国以及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均对证人不出庭的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值得高兴的是,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 

  笔者认为,参考国外立法的规定,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可以设立更加细致的处罚措施,将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加入其中,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应首先对其进行教育,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出庭的,由法院进行警告,对于警告后仍不愿意在规定时间内出庭作证的,由法院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后仍拒绝出庭的,才给予拘留的处罚,至法庭审判作证完毕为止。

  (三)进一步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针对目前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制定全面、系统的保护措施,不仅要规定事后的惩罚规定,还要更加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011年8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样的保护措施确实比现有的规定更进了一步,但是笔者认为,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按诉讼进行的阶段来分别保护将更具成效性。

  实际上我国已经有地方法院对证人保护做出了尝试性规定,例如深圳某区人民法院就出台了《证人保护规定》,将证人保护分为侦查中、起诉中和起诉后三个阶段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借鉴该法院的规定,可以将证人保护分为庭前、庭中、庭后保护。庭前保护针对的是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主要表现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等;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主要包括证人在作证中隐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信息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等;庭后保护主要包括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及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

  大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出于自身和家人人身安全的考虑,担心因此遭受打击报复,亲人的安危是证人作证时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有专门的执行机构对证人家庭的人身安全负责,必要时甚至可以提供专业的转移等保护工作,就解决了证人的顾虑。所以,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必须构建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将庭前、庭中和庭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有效地保护证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建立健全证人的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打击犯罪,虽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私自承担因出庭作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乃至精神损失,因而其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理应得到补偿。 

  2011年8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假若这一规定能够审议通过,将给我国的证人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依据,但是这一草案只是笼统的规定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并没有提及支付补偿金的部门,使得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针对支付补偿金的部门,参考各国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传唤证人的费用应由法院统一补偿,最后由国库统一承担。理由是:第一,虽然证人的证言从形式上看可能有利于控方或辩方,但从其本质上看,都是为了协助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是为法庭服务的;第二,由法院统一支付证人补偿费,便于国家对证人的补偿费用进行统一的计划和管理,便于统一证人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支付证人补偿费的形式变相收买证人;第三,这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与此同时,还必须强调的是,证人补偿费的支付必须及时,否则仍不能达到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

  (五)司法机关严格做到依法取证

  依法取证,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取证水平。因此,司法机关应统筹兼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水平,规范执法行为,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树立良好形象,从而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

  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改变部分司法人员特权主义以及功利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不断强化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和证据意识,提高依法取证意识,自觉地学法、遵法、守法,依法取证,让“法”深入人心,坚决抵制刑讯逼供。一旦发生暴力取证,检察机关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涉嫌暴力取证的办案人员进行立案调查,如果造成证人人身伤害,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证人出庭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为实现法律的程序公平、实体公平而做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我国应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证人保护、补偿制度以及规范司法机关依法取证几方面着手,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出庭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公开化

  [1]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3(2): 406. 

  [2] 高金伟,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200 

  [3] 史社军,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 (2).

  [4] 彭真军,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2002(5)

  [5] 杨书明,试论建立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与基本思路[J].政法学刊,1998(2) 

  [6] 黄小勇,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http://theory.people.com.cn/GB/40537/10168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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