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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6-05-11  作者:杨烜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文提要】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二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要件;必须是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中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都表现为希望心态,也可以表现为有的希望有的放任心态,还可以表现为均为放任心态。共同犯罪认定的问题1、“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2、间接正犯问题3、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几种情形不构成共同犯罪: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2、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3、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4、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5、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6、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7、共同犯罪原则的例外。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1、结果加重犯中共犯是否应对加重结果负责;2、不能分清直接致害人的多人实施加害行为情况的处理。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如果其中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典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若其与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只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诱使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一个法人利用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成立以二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要件。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即共同犯罪人的所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其次,是指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察才能体现出其真正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如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也可以表现为有的作为有的不作为,如甲是铁路扳道工,乙是普通公民,二人合谋破坏列车,乙将道轨扳错,甲明知实施了该行为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一辆列车倾覆,则甲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甲为不作为犯罪,乙为作为犯罪;还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如张某、李某均为锅炉工,在一起值班时合谋以爆炸锅炉的方式破坏工厂,于是都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因无水空烧而爆炸,给工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张、李便属于均为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在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上对本人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中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都表现为希望心态,也可以表现为有的希望有的放任心态,还可以表现为均为放任心态。

  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就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虽然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有别,但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就其认识因素来说,主要内容是:1. 各共同犯罪人知道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 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 各共同犯罪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合谋杀丙,按照约定,届时甲将丙按倒在地乙用绳子勒住丙的脖子,至丙死亡.在此案中,.乙双方都知道他们相互配合杀害丙,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和双方的共同行为会发生丙死亡的结果,从而具备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就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讲,其只要内容是: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比如在前例中,,乙不仅是自愿结合实施杀人行为,而且都是希望丙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直因素.各共同犯罪人正是基于上述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才使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紧密的围绕同一的犯罪目标,共同协力进行某种或者几种犯罪活动。

  二、共同犯罪认定的问题

   (一)“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故意在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则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即单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例如,某甲看到某乙正手持匕首追杀某丙,而某丙正好也是某甲的仇人,于是某甲就想暗中助某乙一臂之力,看到某丙慌不择路、奔向一小胡同,某甲使了一个绊子,趁某丙不备将其绊倒在地,某乙以为某丙自己摔倒,上来将某丙砍伤致死。本案中,某甲的暗中帮助某乙实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理论上就属于所谓的片面共犯。甲的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理论上尚有一定的争议。

  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共同犯罪故意应是双向的、全面的、而不是单向的、片面的。故此否认片面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但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圆满地解决片面共犯情形的刑事责任。现在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片面共犯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即持“有条件地肯定片面共犯论”。具体而言,片面共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并非在任何种类的共同犯罪人之间都能存在。首先,所谓片面组织犯不可能发生,因为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其次,片面实行犯也没有必要承认为共同犯罪,因为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全面与相互的主观联系,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故片面的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实行租,没有必要承认其为所谓的片面实行犯,完全可以按照实行行为的犯罪构成单独处理而不必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最后,如果片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则有必要肯定其为共同犯罪。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否认片面共犯,则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为甲的行为并非具体的杀人实行行为,只有将甲的帮助行为与乙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甲受到应有的刑法处罚。

  (二)间接正犯问题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人来实行犯罪。间接正犯主要类型包括1.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2.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3.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如利用他人的反射性动作或者睡眠中的动作);4.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如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实行自己的犯罪目的);5.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如前述医生利用护士的疏忽大意给患者注射毒药的行为);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间接正犯的显著特征在于犯罪实行的间接性,从而区别于直接正犯。1.主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所预想的犯罪结果,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此不应作为共犯论。2.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对于共同犯罪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共同停止形态问题的核心主要在于犯罪中止的认定,简单地说,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等的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能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中止;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能作为中止的,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共犯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来认定。这表明,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人既遂,则整体或全部既遂;如果共同犯罪没有完成即属于未完成形态,则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当然也有可能均是未遂犯或预备犯或中止犯。

  【例1】某甲某乙密谋共同盗窃,某甲在门口放风、准备接应,而由某乙入室盗窃。在门口放风的时候,某甲突然觉得很害怕,没有与正在室内行窃的某乙打招呼,自己一个人就先溜走了。后来某乙盗的财物价值数千元。则如何认定某甲的行为性质?

  【分析】该案例中,某甲一人先自动放弃,但其与某乙密谋、为其放风等无疑为实行者提供了帮助,某乙的盗窃行为也代表了某甲的意愿,他们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相互之间是具有替代性的,行为只要实行盗窃成功的,都要负既遂的责任,所以某甲也属于盗窃罪既遂。

  【例2】某甲因其邻居某丁曾揭发其犯罪行为,于是对某丁产生杀意,但考虑到自己不便行动,而找来某乙和某丙二人,商定由某甲出资1万元请乙、丙将某丁除掉。于是乙、丙携带好凶器于某日夜晚跟踪某丁到郊区,在下毒手的时候,某丁苦苦哀求,并提出当场给乙、丙每个人1万元,以请二人放过自己。乙、丙二人在利益诱惑下,遂放弃杀人的计划。则如何分析甲乙丙三人犯罪行为的形态?

  【分析】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应该说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的问题是三人的停止形态如何?乙、丙二人为直接实行犯,对被害人某丁在能够实施杀害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应属于中止(为财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而甲实际上属于该共犯行为中的组织者,乙、丙的自动放弃对甲而言,显然是不愿意看到的,是意志外的原因;同时直接实行者乙、丙已经有了实行着手,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所以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例3】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如何认定甲的行为性质?

  【分析】首先,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理论,不仅两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实行行为构成共犯,而且共同实施预备行为也构成共犯。甲与乙共谋杀丙,说明甲已经不仅仅是犯意表示,而是与乙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所以,甲与乙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因而,如果整体犯罪行为达到了既遂状态,那么也同时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均达到既遂状态。

  上述案例说明,“共谋而未行”的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其理由是: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也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即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因此,在参与共谋而未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当成立共同犯罪。而且,由于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如果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已经达到犯罪既遂。

  三、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

  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要注意常见的不构成或不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一)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例1】甲、乙是同一建筑工地的建筑工人,二人在脚手架上配合拆卸物品,喊“一二三”一起用力朝下扔东西,结果两人一边聊天一边干活,不慎将离脚手架不远处的一过路人砸死。甲乙共同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共犯?

  【分析】甲、乙即属于共同过失犯罪,但并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因二人的主观心态都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不能成立共犯,而分别走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2】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如何认定甲、乙的行为性质?

  【分析】此案中,虽然危害结果是甲乙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但二人对此主观上均无故意,属于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不能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而应各自分别定罪处罚。注意:共同过失犯罪并非过失的共同犯罪。也并非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共同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同一犯罪。

  (二)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三)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

  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出于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所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四)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行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地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五)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范畴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如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间窃取财物时,又看到一熟睡的妇女,乘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则该强奸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不能作为共犯处理,应由实行行为人乙单独负刑事责任,即甲以盗窃罪论处,而乙则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并罚。同此类似而比较常见的还有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人因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六)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七)共同犯罪原则的例外

  另外,关于《刑法》第25条的共同犯罪条件,要注意有一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共犯原则而言是一个例外,即20001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下也存在共同犯罪,不能不说是一个特例。

  四、共同犯罪中的疑难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中共犯是否应对加重结果负责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中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罚被加重的犯罪。其中基本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重结果也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而狭义的结果加重犯则认为基本犯必须是故意构成,重结果只可能出于过失。基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广义的结果加重犯。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中:“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63条抢劫罪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及第131条规定的:“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以本文中讨论的结果加重犯,是限定在基本犯是故意的范畴内的。行为人对重结果,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是由过失产生的,如果故意产生重结果,则应当直接定相应的故意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死亡的结果必须是过失产生,如果是故意所为,则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但也有一些重结果可以由故意产生,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重伤、死亡的后果就可以是故意产生。

  共同犯罪人对加重之结果是否要承担责任,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

  对重结果出于过失的情况,所有共犯均应对加重结果负责。理由是:首先,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整体负责”的原则,由于各行为人基于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相互支援,每个行为人都将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的补充,所有的共犯均对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负责。所以,各共同犯罪人亦均应当对由基本行为引起的重结果负责,这是“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中推出的当然结果。其次,虽然我国刑法取犯罪共同说,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是,结果加重犯并不是简单的故意犯和过失犯的相加。而是建立在基本犯和重结果之间的特殊联系而成的一个整体,“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一般都是现代社会中的重大犯罪,而在实施了该种犯罪后通常容易发生一定的重结果。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为例,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引起他人致死结果的极大的危险性,这是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上常见的现象。所以,对实行基本犯罪的人来说,完全可能认识、预见到发生结果,当然就必须努力避免发生重的结果。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比通常的过失更为严重。所以当基本犯产生了预想外的重结果时,应当把他作为整体来对待。”所以,在过失引起重结果的情况下,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只有当基本犯罪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畴,才存在实行过限的可能。

  对由故意引起加重结果的情况,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呢?如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超出了共同故意,突然将被害人杀死,对直接加害人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没有疑问。但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要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呢?有的意见认为,这种情况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只能由直接致害的行为人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只承担基本犯的刑事责任,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认为,这个意见值得商榷。

  1.承认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可以由直接故意所致,必然承认对重结果有可能存在实行过限。但是,是不是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其他行为人就不承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呢?稍加分析我们会发现,抢劫罪中的重结果是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对故意结果的实行过限,只应不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并不等于承认对此结果不负责,我们不能犯非黑即白的错误,还应当考察其他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存在过失的责任

  2.抢劫罪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采取的手段则分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我认为一般来讲,只要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包含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其他对人身有危险的手段的,均应当认为,所有行为人对哪怕是个别人产生的重结果是存在过失的。因为正如前文所述,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极大的危险性。即使在共同故意范围内不包括要故意伤害或杀死被害人的内容,但暴力随时可能因被害人反抗等情况变化而强度加大。由于其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对行为人应当提出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各行为人对可能引起的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均应当有所认识,或应当预见,因此都存在过失的责任。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部分行为人的故意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造成了重结果,那么,未直接致害人不承担故意的责任,但均存在过失责任。因此仍应当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8] 当然,在明确了行为人的两种罪过形式后,量刑的时候就应当体现责任主义的原则,对过失责任和故意责任区别对待,未直接致害者相对于直接责任人一般应从宽的处罚。

  (二)不能分清直接致害人的多人实施加害行为情况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人同时对一名被害人进行加害,但是不能查清直接致害人的案件,这是人类认识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在司法上如何处理,引起许多争议。如甲与乙是兄弟,与丙发生争执,甲用皮带抽打丙的面部,乙见状上前帮助甲,亦使用皮带抽打丙的头部,致丙右眼失明,但在案发后已无法查清究竟是何人的抽打所致。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甲乙均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认定甲乙中何人致丙重伤的证据均不足,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应认定甲与乙均无罪。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实际上是如何正确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为何要“部分行为整体负责”,其基本的理由是: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意思的联络下,行为者在自己实施的行为以外,通过把他人的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所以不仅对于由于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还要对于被当作自己行为的他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作为自己行为结果一样承担责任。

  我们应当注意,与共同犯罪相类似的还有一种犯罪形式,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在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同时犯”。同时犯不过是两个以上的单独实行犯,因而负刑事责任的原则与共同犯罪不同,行为人各人仍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时犯的形式与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共同危险行为类似,但是,在民法上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是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民法与刑法目的不同,归责原则也自不同。民法的目的着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定纷止争。而刑法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贯彻个人责任原则。在我们司法过程中就应明确理论,不容混淆。

  据此,对上述情况,判定多人同时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成为解决问题的焦点。如果基本证据可以认定是共同犯罪,则即使不能查清何人是直接致害人,对各行为人均应认定既遂的犯罪责任,并且以相同的刑档为基础进行量刑。如果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意的联络,则是“同时犯”,在不能查清何人是直接致害人时,是直接故意犯罪的,只能均按未遂处理。是过失犯罪的,只能依疑罪从无的原则,均按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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